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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齐元章不服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第三人王法英述称,2011年5月26日下午,第三人在本村荒地放羊,原告及其父亲齐连堂连吵带骂不让放,第三人与其理论,齐连堂恼羞成怒,指使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后第三人被送至牛屯卫生院治疗。滑公(牛屯)决字(

第三人王法英述称,2011年5月26日下午,第三人在本村荒地放羊,原告及其父亲齐连堂连吵带骂不让放,第三人与其理论,齐连堂恼羞成怒,指使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后第三人被送至牛屯卫生院治疗。滑公(牛屯)决字(2011)第1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牛屯)决字(2011)第1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王法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法英受伤照片3张;2.诊断证明书;3.刘玉真2011年11月10证明;3.樊心玲2011年9月17日证明;4.齐振波2011年12月1日证明;5.齐元峰2011年12月1日证明;6.可桂敏2011年11月30日证明;7.齐海涛2011年9月16日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2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3—7份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该5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元章与第三人王法英均系滑县牛屯镇贺林村村民。2011年5月26日下午,王法英因故与第三人齐元章、齐元章之父齐连堂发生纠纷,第三人之子齐子昭闻讯后亦来到现场。齐子昭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于2011年7月19日对原告齐元章作出滑公(牛屯)决字(2011)第1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5月26日下午,齐连堂、齐元章父子与王法英因纠纷发生吵骂,后齐元章对王法英进行了殴打。齐元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给予齐元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公(牛屯)决字(2011)第1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告滑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齐元章对第三人王法英实施殴打的事实,有受害人王法英的陈述、对证人齐建庆、贺景昌、郭玉慧、齐美婷、张新建等人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9日对原告齐元章作出的滑公(牛屯)决字(2011)第1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元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国喜

审判员  吕万众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