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泌阳县政府有权对林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第十八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告以在调查调解中对于该两处争议林坡的所有权归老广庄组所有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因此将争议林坡所有权确权给老广庄组所有,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争议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书或复印件,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副本,被告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协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仅提供一份泌阳县林业局信访办出具的调解笔录丢失的说明,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或县林业局对双方有过调解程序,该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依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违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人民陪审员 古 托 人民陪审员 庄勤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