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民政(2013)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决定对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实施征收。随附《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了公告。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范围内的370余家被征收人已经有300余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王美菊的房屋坐落民权县经济路东段南侧,房屋性质为私有住宅,房屋证载面积为92.67平方米,砖木结构。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2013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户名为王美菊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征询意见表。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王美菊送达评估机构现场选定通知。2013年10月17日,被告组织进行评估机构选定,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为原告房屋评估机构,并进行了抽签现场公证。2013年11月16日,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出具曹清房估第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原告王美菊房屋建筑面积103.2平方米,土地面积176.4平方米,房屋价值247118元,临时安置费1545元,搬迁补助费515元,应扣除虚拟面积成本44028元,总价值为2051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王美菊送达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1月7日,原告王美菊不服民权县人民政府(2013)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驳回王美菊诉讼请求的(2014)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王美菊仍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21号行政判决。2015年1月25日,因原告王美菊未与被告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王美菊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13)8号《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部分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决定》,已经本院一审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四规划和一计划”要求。故原告王美菊所提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没有“四规划和一计划”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户名为“王美菊”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征询意见表》和对原告王美菊送达《评估机构现场选定通知》的送达回证,通知原告选择了评估机构,但原告并未对评估机构进行选择。被告在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抽签选择了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为原告房屋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评估机构经现场勘验,参照民权县新城区房屋“标准价”,通过市场分析法等估价方法,综合考虑了原告房屋所在地的交通便捷度、生活便利度、环境景观、公共配套实施及繁华程度,依法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因原告王美菊未与被告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所提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标准公平,产权置换合理。本案中,曹县清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对原告房屋作出了曹清房估第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原告王美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3.0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76.4平方米,容积率为0.584。该评估报告依照民权县新城区房屋“比准价”每平方米1800元,综合考虑了原告房屋的结构、楼层、新旧程度和朝向等个别因素,得出原告房屋总价值为20515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告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和适当照顾群众利益,在房屋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又增加了20%的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货币补偿共计246180元。且被征收范围内一共涉及370户居民,已经有300余户与被告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绝大部分群众对被告的补偿标准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对原告王美菊的货币补偿公平。关于原告房屋产权置换问题。原告王美菊提供房产证的证载面积是92.67平方米,现被告根据实地调查情况,认定原告房屋面积为103.2平方米,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原告安排的产权调换房屋为就地安置,且应安置房屋面积为179.08平方米,故被告对原告的产权调换合理。原告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标准过低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包括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费用的补偿和临时安置的补偿。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房屋性质为私有住宅,故对原告的补偿不应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关于原告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被告已在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第三项中决定,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据实登记,另行补偿;其他认定计算时若有遗漏,据实增补。故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范围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所提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将停产停业损失和房屋装修价值纳入到补偿范围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标准公平,产权置换合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提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美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美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儒坤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