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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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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城市管理局违法拆除广告设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原告对被告举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二)有异议,认为三份通告对拆除的广告牌无约束力,勘验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对举证(三)中证据1至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拆广告牌无证据,

原告对被告举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二)有异议,认为三份通告对拆除的广告牌无约束力,勘验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对举证(三)中证据1至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拆广告牌无证据,被告超越职权。证据8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应排除。

被告对原告举证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广告牌的合法产权人。证据4,原告无权转让广告位使用权,应认定无效。证据5对于本案的事实,无明确规定和界定,依法不能适用。证据6与相关法律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第5份证据存在法律效力和时间效力的冲突,不能适用。重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中级法院的裁定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等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被告对光盘录制内容有异议,被告认可拆除了(南都领御)广告塔,但未拆除鑫鑫公司的广告牌。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称,举证(二)中三份通告和勘验笔录是被告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管理的程序规定。举证(三)中证据1至7,证明拆除的广告牌的位置属于市中心城区,设置应征得被告审查批准。该广告位未经法定机关审批,应依法认定为非法构筑物。即使假定该广告牌确需经河南省交通厅许可或同意,则无论其是否已满足该条件,均不能否认其须被告审批的必要性。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证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4,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6,属国家行政法规和行业标准,目的是证实原告取得广告经营权的合法性,该依据本案是否采信将在后面的评理中阐述。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事实依据多属法律法规规定,该依据本案是否采信将在后面的评理中阐述。但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19日许学智出具证据,是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自行调取的证据,该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之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重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除对中级法院的裁定无异议外,对评估报告等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重审时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诉辩双方陈述及本院已确认证据,可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6日河南省交通厅作出豫交路运(2006)3号“关于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拍卖及规划方案的批复”,许可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所辖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立交桥和过路天桥区规划设置广告位,并对经营权公开拍卖,同时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设施的具体位置。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双丰高速公司全权负责许平南高速公路全线广告资源的规划、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事项。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河南华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暨广告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许平南高速公路方城收费站至南阳收费站段共计18个广告位经营权暨使用权转让给河南华光实业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广告位由河南华光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建成广告塔,宣传房地产广告“南都领御”,经营期限为自2006年3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河南华光实业有限公司设置的广告塔归原告所有。18个广告位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分五期按年度交纳,其中该广告位转让价格为每年2.5万元,2009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至2012年2月9日被告强制拆除该广告塔时,河南华光实业有限公司设置的该广告塔已归原告所有。

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镇平县鑫鑫广告装饰公司签订了《许平南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暨广告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许平南高速公路南阳收费站上道口右侧两个广告位经营权暨使用权转让给镇平县鑫鑫广告装饰公司。两个广告位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每年6万元。经营期限为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