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申请证人王某某(系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村支部副书记)、白某某(系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村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和白某某在庭审中证实二人一起去齐福被拆除的房屋送拆除通知书,当时齐福没有签收。二人回去后在拆除通知书的背面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和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齐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齐福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广政布字1号通告和证据3广防指汛字(2013)3号通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广政布字(2013)4号通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取得的,不属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广汛布字(2013)1号通告中所说的违法建筑,且该通告是一个公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群体并没有就每一户告知住户权利义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5询问笔录的来源有异议,该询问笔录应该是检察院盖章,但现在盖的是广灵县政府的章;对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6广灵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建房手续合法;对被告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6拆除通知书有异议,没有送达人王某某和白某某的具体身份信息,并且原告没有收到过该拆除通知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和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用。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用。二被告提交的证据5询问笔录加盖有广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证据的原件现存于(2013)广刑初字第32号和33号案卷中,但该复制证据上既未加盖广灵县人民法院公章,又未加注相关意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6广灵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说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而本案原告所建房屋是于2013年7月12日被拆除的,因此该证据不属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前取得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关于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6第十二号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证人王某某和白某某出庭证实当时齐福拒签,二人将该通知书拿回大队后在背面签的字。因此该通知书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实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将第十二号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送达原告齐福的事实,但能证实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0日曾向住户齐福作出十二号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建香向广灵县城关镇三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1997年9月6日广灵县城关镇村民委员会同意补办宅基地手续。1997年9月16日广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广灵县土地管理局同意补办宅基地手续。广灵县人民政府同意协议出让宅基地三分,年限五十年。原告诉称刘建香在指定的宅基地建房,在房屋盖到一半时,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将房建成。2010年3月10日广灵县人民政府下发广政布字(2010)1号关于木槽涧河治理及县城东区开发一期工程拆迁征地迁坟的通告,决定征用壶泉镇东台、蕙花两村部分土地,用于县城基础设施建设用地。2013年4月16日广灵县人民政府下发广政布字(2013)4号关于清理整治木槽涧河河道的通告。2013年4月23日广灵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全面做好2013年防汛准备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13年6月26日广灵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广汛布字(2013)1号关于限期拆除木槽涧河道违法建筑的通告,县政府决定限期拆除木槽涧河道违法建筑。2013年6月10日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向住户齐福作出第十二号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但未将该通知书送达齐福。2013年7月12日,齐福所建房屋被拆除。之后原告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广灵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强制拆除原告所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3年7月12日,齐福所建房屋被拆除,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和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未告知原告齐福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齐福诉称其房屋于2013年7月12日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制拆除,其起诉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齐福的起诉状,原告齐福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广灵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广灵县人民政府在答辩状中辩称,2013年4月23日广灵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了广防指汛字(2013)3号文件,同时责成壶泉镇人民政府协同有关部门对联合调查组查证属实的非法建筑依法处理,且2013年6月26日广灵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广汛布字(2013)1号“通告”中有“县政府决定限期拆除木槽涧河道违法建筑”的内容。综上,广灵县人民政府和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广灵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强制拆除原告所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告齐福向本院提交的村镇居民建设用地审批表的申请人为刘建香,该审批表上加注的意见为同意补办宅基地手续,该审批表未对刘建香建房用地的四至范围予以明确。原告齐福未向本院提交其本人建房用地的合法手续,因此,齐福认为自己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拆除,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原告齐福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其所建房屋,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和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拆除原告齐福所建的房屋。广灵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限期拆除木槽涧河道违法建筑的通告的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二被告对原告齐福所建房屋强制拆除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未届满时,二被告即对原告齐福所建房屋强制拆除,而且被告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未将其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违章建筑通知书送达齐福。因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齐福所建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和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齐福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和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琴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李志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