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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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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碧刚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陈武其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有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明10真实、合法,但关联性无法确认,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有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明10真实、合法,但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集体组织的村民,1993年,为了耕作方便,双方就各自位于小地名“坳田”的承包地进行互换,第三人当年在互换后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2010年,第三人又在互换后的土地上构筑围墙,原告认为第三人构筑围墙侵占了其承包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8月16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认为吴碧刚与陈武其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陈武其修建围墙的地方一直是陈武其在耕种,并且陈武其修建围墙时,吴碧刚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判决驳回吴碧刚的诉讼请求。吴碧刚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28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007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碧刚户1998年7月1日的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载明,吴碧刚户“坳田”承包地的四至界限是:东杨某甲,西陈武其,南王某甲,北王某乙,上面有发包方组长陈某甲、承包户主吴碧刚、填表人付某甲的签字。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坳田”承包地的四至界限是:东杨某甲,西陈武其,南王某甲,北王某乙;在入户调查核实表上有发包方组长杨某乙和承包户主吴碧刚的签字。

本院认为,陈武其修建围墙的地方是陈武其户一直在耕种,应属陈武其户承包地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原告颁发的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四至界限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经查,原告吴碧刚户1998年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上载明的“坳田”承包地四至界限是“东杨某甲,西陈武其,南王某甲,北王某乙”,清册上有发包方组长陈某甲、承包户主吴碧刚、填表人付某甲的签字。2010年的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坳田”承包地四至界限是“东杨某甲,西陈武其,南王某甲,北王某乙”,在入户调查核实表上有发包方组长杨某乙和承包户主吴碧刚的签字。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吴碧刚户“坳田”承包地的西边界址是“陈武其土”,不是“乡村公路”,原告吴碧刚认为是“乡村公路”、不是“陈武其土”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土地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将“坳田”承包地西边界址由“陈武其土”变更为“乡村公路”,因法院无权直接变更行政登记行为,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愿放弃该项请求,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碧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碧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郑国权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