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毕天国提交的证据。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建房时对职工的公示8份,由于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且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李金臣、赵常文等向矿山机械厂交纳地皮费的收据31张,能够印证收据上所列明的交款人向原矿山机械厂缴纳过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土地证和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济源市城乡建设局(1992)38号文件及济源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文件的两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2015年2月14日济源日报上刊登的公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房产证存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对其所提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1日和12月17日,原济源矿山机械厂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厂大门两侧建设门面营业房。1996年3月28日,中共济源矿山机械厂支部委员会、济源矿山机械厂和济源矿山机械厂工会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称“因单位资金不足,经厂党、政、工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在厂大门外东西两侧各建造一栋营业用房,由职工自己集资、自己建造,所有权归个人,准办房产证。”济源矿山机械厂职工张之宣、赵闯等人在提交上述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后,取得了厂大门两侧所建的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毕天国取得了济字第04610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源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做出撤销原济源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张之宣、张永革等人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4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88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为由决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撤销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并责令济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未依法向相关当事人进行送达。2015年2月14日,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现拟注销王凯等人取得的原矿山机械厂1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济字第04610、济字第04611、济字第04612、济字第04613、济字第04614、济字第04615、济字第04617、济字第04618、济字第04619、济字第04620、济字第04621、济字第04622、济字第04623、济字第04624、济字第04625、济字第04626、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08122、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943)核准登记。原告毕天国得知后,认为济源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1996年经原告毕天国申请取得了济字第046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决定撤销王凯等人取得的原矿山机械厂1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毕天国的济字第04610号房产包括在内。作为一项影响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济源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做出之前没有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出之后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救济途径,明显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属程序重大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毕天国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中关于撤销济字第046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