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郭艳丰驾驶登记在前进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4)12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前进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前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因市人社局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应证据,且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郭艳丰与前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前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前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李培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