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1日和12月17日,原济源矿山机械厂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厂大门两侧建设门面营业房。1996年3月28日,中共济源矿山机械厂支部委员会、济源矿山机械厂和济源矿山机械厂工会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称“因单位资金不足,经厂党、政、工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在厂大门外东西两侧各建造一栋营业用房,由职工自己集资、自己建造,所有权归个人,准办房产证。”济源矿山机械厂职工张之宣、赵闯等人在提交上述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后,取得了厂大门两侧所建的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杨烈涛取得济字第04611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同生取得济字第046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14日,原告徐五合与张同生、李素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济水大街中段房产证号为济字第04614号房产。2014年3月17日,原告徐五合与杨福龙(杨烈涛)、卫金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济水大街中段房产证号为济字第04611号房产。以上二处房屋现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济源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做出撤销原济源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张之宣、张永革等人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4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88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为由决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撤销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并责令济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该决定做出后,未依法向相关当事人进行送达。2015年2月14日,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现拟注销王凯等人取得的原矿山机械厂1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济字第04610、济字第04611、济字第04612、济字第04613、济字第04614、济字第04615、济字第04617、济字第04618、济字第04619、济字第04620、济字第04621、济字第04622、济字第04623、济字第04624、济字第04625、济字第04626、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08122、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943)核准登记。原告徐五合得知后,认为济源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徐五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徐五合通过房屋买卖取得了济字第04611号、济字第04614号房产,虽然二处房产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上述房产已实际交付给了徐五合并且买卖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因此,徐五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2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决定撤销王凯等人取得的原矿山机械厂18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徐五合购买的济字第04611号、济字第04614号房产包括在内。作为一项影响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济源市人民政府在决定做出之前没有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出之后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救济途径,明显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属程序重大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徐五合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中关于撤销济字第04611号、济字第0461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