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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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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负责人林仲兴。 委托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负责人林仲兴。

委托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容,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秀利,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住所地吉林省,现居住莆田市。

上诉人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德英、唐婷婷,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容、原审第三人张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张秀利被原告公司招聘为服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8月17日晚上22时25分许,第三人张秀利下班后与同事柏华香乘坐同事柯金森的电动车回涵江区安达路租住处,途经福昆线93ΚΜ+670Μ处(苍林路口)时,因逆向与案外人陈龙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救治,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秀利无责任。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张秀利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4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3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4月2日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张秀利受雇原告公司任服务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也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在下班后回租住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张秀利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张秀利为工伤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按原审答辩意见答辩。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正常下班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相差45分钟,且事故发生的路线也不在原审第三人下班后合理的路途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证据规则,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并完成证实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没有完成下班时间的举证责任,也并未完成发生事故与下班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何时打卡下班,何时离开公司,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范围内。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阿伟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