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忠门镇人民政府作为忠门汽车停靠站项目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虽然取得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1998)土281号《关于忠门汽车停靠站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但没有根据该《批复》文件的要求依法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就征用了被上诉人潘秀英、吴文辉安置宅基地,该征用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潘秀英、吴文辉二次被征用的宅基地是否位于忠门汽车停靠站项目建设范围内应由上诉人忠门镇人民政府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忠门镇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忠门镇人民政府征用被上诉人潘秀英、吴文辉的宅基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2008年忠门汽车站在另处建成后,被上诉人潘秀英发现其被征用的宅基地不是用于建设忠门汽车站,就不断向相关部门、机关单位上访、信访,直至2014年8月26日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单》中建议被上诉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主张,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确认上诉人忠门镇人民政府征用被上诉人潘秀英、吴文辉安置宅基地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