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吴吉珍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执行字第40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执行字第40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执行字第40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5证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和裁定,并且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6、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关于要求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答复》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决定的事实;7、城厢区人民法院执行费《票据》二份,证明是原告缴纳执行费用的事实;8、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推荐函,证明四个原告主体适格及代理身份的事实;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大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正常营业的事实;10、本案相关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63条、83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7、8、9、18条的规定。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期间举证、质证意见未发生变化。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本案被上诉人在通过诉讼执行后仍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向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莆田市社保中心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原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程序后,未再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对大嘉物业公司的工伤赔偿执行,应视为其放弃申请执行大嘉物业公司财产的权利。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近亲属可以持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诉人提供的(2013)城执行字第403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询问笔录中可知,执行法院对执行大嘉物业公司的财产已尽到执行措施,但仍未执行到位。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穷尽诉讼执行措施后仍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对大嘉物业公司的工伤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我省除厦门市以外均未出台具体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操作流程,上诉人没有具体规程予以参照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社会保险直属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人民陪审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