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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光武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光武,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陈光武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行初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光武,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陈光武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行初字第13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起诉人陈光武起诉称,其系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玄南岭路632号西园雅居17号楼108单元的业主,根据物权法以及《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起诉人享有社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下辖的物业站以起诉人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取消了起诉人的西园雅居业主大会筹备小组成员资格,剥夺了起诉人依法享有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请求依法确认被起诉人的上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晋安区西园雅居业主大会筹备组违法,并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赔礼道歉,恢复起诉人名誉。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大会的设立与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由业主共同决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负有指导和协助义务,起诉人是否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事项不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起诉人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陈光武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陈光武提起上诉称,被起诉人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剥夺侵犯了物权法赋予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请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行为。业主委员会的委员选举由小区业主推选提名,并由业主大会表决产生,在此过程中,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仅负有指导和协助义务,并不作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关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滥用职权剥夺原审起诉人陈光武享有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羽

审 判 员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圆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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