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明海,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行潜,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桂英,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玉珍,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陈明海、刘行潜、林桂英、沈玉珍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仓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起诉人陈明海、刘行潜、林桂英、沈玉珍请求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立即停止违法行政、停止侵权行为,向其赔礼道歉,返还违法扣押的财物,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针对某一行政行为提出,且其主张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陈明海、刘行潜、林桂英、沈玉珍不予立案。 上诉人陈明海、刘行潜、林桂英、沈玉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限制其向上级走访维权,并擅自取走寄存财物,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审理。上诉人请求撤销福州市仓山区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停止对其上京走访维权的限制侵害,并非针对政府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故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许 菁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