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蔡和平,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523号怡园新村12号205单元。 上诉人蔡和平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蔡和平诉请撤销的劳动教养决定系有关机关分别于1976年、1981年、1989年作出,其时,《》尚未施行。因此,其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