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初字第2082号 起诉人高惠玲,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 起诉人芦春娥,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 起诉人杨爱萍,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 起诉人高惠玲、芦春娥、杨爱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和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起诉人诉称,其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纠正征地拆迁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土资函(2014)966号)的信息。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起诉人对此不服,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5)147号),认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起诉人高惠玲、芦春娥、杨爱萍对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不予公开告知行为和国土部的行政复议维持行为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国土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决国土部和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公开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判决国土部和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国土部行政复议维持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高惠玲、芦春娥、杨爱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广会 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 代理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