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由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或初审公告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在中国使用多年,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字母与文字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为文字构成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为字母及图形组成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字母构成商标。被异议商标中“Vaseline”的字母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的相关字母在排列组合及外观上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中的“凡士林”与引证商标一的“凡士林”完全一致。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点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牙签、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牙膏、用于口腔和牙齿护理的用品,被异议商标中的牙签、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牙膏、用于口腔和牙齿护理的用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处于不同类别,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参考,但该表不是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唯一参考标准。考虑牙签、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与牙膏、用于口腔和牙齿护理的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特别是日常生活中,牙膏通常与牙刷配套使用和销售,二者有很强的关联性。故牙签、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与牙膏、用于口腔和牙齿护理的用品应构成类似商品。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梳妆用品。同理,被异议商标中的梳与引证商标三中的梳妆用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处于不同类别,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参考,但不是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唯一参考标准。考虑梳与梳妆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故梳与梳妆用品应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牙签、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梳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牙膏、用于口腔和牙齿护理的用品、梳妆用品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关联,易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未与四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想借助原告及其引证商标的良好商誉和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主张。被异议商标图形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且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档案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3108号关于第8312200号“凡士林Vaseli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汕头市美邦日化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彧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