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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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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凯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此外,《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

此外,《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海淀工商分局亦按照上述规定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沈凯,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海淀工商分局针对沈凯举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沈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沈凯的诉讼请求。

沈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亦是错误的。违法广告牌摆放在家乐福定慧桥店,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家乐福定慧桥店亦应对违法广告承担责任,海淀工商分局应当履行查处职责,其将上诉人举报移送顺义工商分局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责令海淀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并由海淀工商分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海淀工商分局、家乐福定慧桥店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工商分局、沈凯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申诉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不予立案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该局调查案件符合法定程序;4、被举报人相关资质,5、被举报人陈述说明及证据(包括检验报告、税务登记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酒花采购合同等),上述证据证明该局依法调查取证;6、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7、案件线索移送函2份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该局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同时,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修改前的《广告法》、《处罚程序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沈凯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证明投诉内容;2、挂号信照片及签收记录,证明海淀工商分局收到投诉举报信;3、工商广字(1996)第38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顶级”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等用语问题的答复》,证明“顶级”宣传违法;4、现场照片,证明违法事实客观存在;5、购物小票,证明其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沈凯提交了《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家乐福定慧桥店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沈凯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对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进一步规定。本案中,家乐福定慧桥店提交的证明文件能够证明燕京啤酒所使用的啤酒花原产地为捷克,检验结果符合优级标准要求。而顶级的一般含义包括了某类物品中的最高等级,其与优级有一定交叉。海淀工商分局根据调查取得的材料,认为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宣传用语不属于虚假宣传,并无不当。

修改前的《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案中,沈凯举报的涉嫌违法的广告系燕京公司制作并放置在销售场所家乐福定慧桥店,该店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海淀工商分局认为燕京公司为该广告的发布者,并将涉案线索移送至该公司所在地工商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沈凯关于广告设置在家乐福定慧桥店,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等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沈凯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饶鹏飞代理审判员蔡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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