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殴打任冬香的行为不予认可,但上诉人王永田与任冬香因土地问题素有嫌隙,且案发当时,只有上诉人与任冬香在场,两人曾发生口角争执。被上诉人依法调取案发时上诉人携带镰刀一把,经查证,上诉人确认为其案发时所携带之镰刀,与案发后任冬香的裤腿被刀锋状工具割裂可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结合受害人任冬香的报案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殴打任冬香的行为成立。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2014年9月13日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受害人因伤情需采取救治措施,9月15日由受害人家属书面报案后,依法进行受案登记,符合办案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汾阳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等相关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未追加本案受害人任冬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且判决驳回王永田请求撤销汾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82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对受害人任冬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