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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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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岭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5
摘要:另查明,第三人熊掌贤与原告安国岭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大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之子熊社才与原告安国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安国岭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将第三

另查明,第三人熊掌贤与原告安国岭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大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之子熊社才与原告安国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安国岭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将第三人熊掌贤诉至法院,2012年5月8日,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国岭(个体工商户)与熊掌贤、丘海娥之子熊社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本案中,熊社才在原告处担任货车司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社才受指派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交通事故认定熊社才不负事故的责任,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熊掌贤系熊社才父亲,依法可以申请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熊社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虽认为被告所作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国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审判员于宙

人民陪审员 赵   媛   媛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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