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临河区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诉争的房屋征收项目经巴彦淖尔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审核通过,符合相关规划和计划,同时根据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河套大街北、庆丰街南、胜利路西、健康路东”认定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认定为巴彦淖尔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而棚户区改造本身属于旧城区改建的范畴,符合公共利益的征收目的。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诉争项目符合公共利益,依法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认定临河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河套大街拓宽和集中连片,基础设施较差的地段实施改造,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项手续齐全,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志军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存在认知上的偏差,棚户区改造并不完全排除具有营利性的内容,由于棚户区改造本身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旧城区改造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实施征收,而不是只有公共利益项目才可以征收。因此,临河区政府以改善项目区内居民居住条件和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为出发点,对基础设施落后地段实施改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因张志军与征收部门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临河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临政补字(2014)77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同时进行了送达,属于履行法定职能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做出的(2015)临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上诉人张志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临河区政府作出的临政补字(2014)77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补偿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审查,2011年5月,上诉人张志军房屋所在的区域被批准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并经巴彦淖尔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审核通过,符合相关规划。临河区政府于2011年8月5日对该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做出征收决定,同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上诉人张志军的房屋、院落、巷道及空地经内蒙古锦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328143元。张志军不认可此评估价格,未在规定的签约时间内与临河区政府达成补偿协议。临河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并参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文件)和巴彦淖尔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城市规划推进临河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的指导意见》(巴党办发(2011)16号文件)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临政补字(2014)77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补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张志军上诉称临河区政府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是借棚户区改造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经审查,临河区政府对张志军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棚户区改造,符合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且各项规划手续齐全,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未将棚户区改造列为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但是临河区政府以改善项目区内居民居住条件和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为出发点,对旧城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故上诉人张志军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志军上诉称,其房屋是临河区人民武装部所建的家属房,为照顾干部职工,所有公摊面积未计入住房面积中,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警卫室、停车棚、楼房的暖气沟和排水沟属小区三十户居民所占的空地面积,应该在拆迁补偿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称其房屋的拆迁面积与实际不符,但经一审法院责令临河区政府委托测绘公司重新测绘,并无差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临河区政府存在暴力拆迁行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婉春 审 判 员 霍淑珍 代理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鑫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