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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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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图故日格金矿有限公司与巴市人社局、温玉柱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5
摘要: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辩称: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温玉柱工伤认定申请后,查明事实为温玉柱于2011年向乌拉特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图古日格金矿的劳动关系,后该案经乌拉特中旗人

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辩称: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温玉柱工伤认定申请后,查明事实为温玉柱于2011年向乌拉特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图古日格金矿的劳动关系,后该案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温玉柱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审理查明温玉柱于2002年至2008年在图古日格金矿从事井下工作,温玉柱依据此判决书申请职业病鉴定,2014年6月11日经巴彦淖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温玉柱罹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是图古日格金矿。巴市人社局认为图古日格金矿提出的与温玉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图古日格金矿与温玉柱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至于图古日格金矿提到的温玉柱是在其他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期间患得职业病,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职业病鉴定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巴市人社局在受理温玉柱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图古日格金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而图古日格金矿对温玉柱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温玉柱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异议鉴定,图古日格金矿不能排除温玉柱在其单位工作时患职业病。因此,温玉柱应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人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玉柱的辩称意见同巴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二审查明:温玉柱等10人与图古日格金矿劳动争议一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温玉柱于2002年至2008年在图古日格金矿从事井下工作,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乌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玉柱等10人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图古日格金矿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巴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巴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图古日格金矿的再审申请,维持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温玉柱于2014年6月18日向巴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同日向图古日格金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图古日格金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巴市人社局认定温玉柱受到的职业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9月23日向图古日格金矿进行了送达。

又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2002年至2008年期间第三人(温玉柱)在原告(图古日格金矿)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异议”时,图古日格金矿的委托代理人回答“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审查,温玉柱于2014年6月18日向巴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巴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同日向图古日格金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图古日格金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巴市人社局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即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温玉柱于2002年至2008年在图古日格金矿从事井下工作的事实和认定温玉柱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巴彦淖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温玉柱罹患职业病的单位是图古日格金矿,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2年-2008年从事凿岩、放炮6年的事实,认为温玉柱受到的职业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9月23日向图古日格金矿进行了送达,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巴市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7-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并未自认与温玉柱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在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图古日格金矿对2002年至2008年期间温玉柱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异议时,其委托代理人回答“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上诉称温玉柱在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供述了“其从2002年至2010年在其他单位工作实施犯罪行为,从未在图古日格金矿工作”,所以温玉柱与图古日格金矿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温玉柱与图古日格金矿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即(2012)乌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公安机关对温玉柱的讯问笔录不足以否定上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故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3号证据即公安机关对温玉柱的讯问笔录认为与本案认定工伤无关、不作评价是错误的,且未全面审查温玉柱从2002年至2010年受到身体伤害的原因,是属于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造成工伤还是其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是错误的。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依据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和巴彦淖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书足以认定温玉柱罹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是图古日格金矿的事实,对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提供的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作评价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图古日格金矿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图古日格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淑珍

审 判 员  郝新跃

代理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鑫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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