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邯交出决字第00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宙 代理审判员 张剑 人民陪审员 梁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