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宙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