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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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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5
摘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新堂于2013年10月起到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赵新堂在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崩伤右眼,后去往医院诊治。2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新堂于2013年10月起到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赵新堂在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崩伤右眼,后去往医院诊治。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赵新堂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有关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2014年9月5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赵新堂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赵新堂与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相关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赵新堂与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新堂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新堂眼病与工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认定赵新堂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审判员王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延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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