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曦因不服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6日针对自己提出的2014年4月14日、15日6个110报警、投诉、处警记录等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于2014年5月19日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市公安局对其申请作出超期答复行为违法、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并要求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市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张曦在其申请已经由市政府先行受理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省公安厅邮寄提交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市公安局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超期答复违法、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并依法公开其政府信息。虽然上诉人张曦后将复议请求变更为:“确认市公安局对其申请的公开2014年4月14日14:32:01用138××××1369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的政府信息超期答复违法、政府信息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并要求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但该申请事项涵盖于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之中,故上诉人张曦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市政府已先行受理了上诉人张曦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被上诉人省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曦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曹 波 审判员 姚建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