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澳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虽对证人证言及加蓬共和国的病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提出相应抗辩。故对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错误。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谢小兵从驻地前往施工工地途中是其履行工作职责前往下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该区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错误。综上两点,原审法院在认定工伤构成要件中的工作场所及事故伤害均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采信了没有办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病历资料及驾驶执照,在证据效力认定上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以上陈述明显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新洲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洲区人力社保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新洲区人力社保局负责组织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014年8月6日受理谢小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谢小兵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新洲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谢小兵述称:新洲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谢小兵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谢小兵的护照及出入境记录、谢小兵的同事雷某和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澳龙公司向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情况说明、澳龙公司出具的对澳龙公司加蓬LK项目经理李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3年9月18日上午,谢小兵在原告驻非洲加蓬所在驻地拉拉哈修理机械,当时施工工地负责人黄宝林打电话让谢小兵到施工工地修理柴油机发电机,谢小兵驾驶自卸车前往施工工地修理机械途中,车辆右前轮滑入沟中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谢小兵的左脚被压伤”的事实。本案中谢小兵在前往澳龙公司指派的工作地点完成工作任务,其在途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新洲区人力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谢小兵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澳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北澳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姚建勇 审判员 曹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