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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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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蛮仁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张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荣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张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荣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良,系该局工伤保险管理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蛮仁。

委托代理人梁继运,张家口市百姓权益保护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上诉人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周蛮仁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宋学良、张永宏,原审第三人周蛮仁委托代理人梁继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张涿高速L10标项目部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自己承接的张涿高速公路L10标段分水岭隧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2012年2月5日,第三人周蛮仁经工友刘有林介绍,到张涿高速公路L10标段分水岭隧道干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6日,周蛮仁在工作时被挖掘机砸伤左足。事发后,原告为周蛮仁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蛮仁于2012年10月22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或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4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12)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周蛮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2)第209号裁决书,判决周蛮仁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张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蛮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2013)张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于2014年8月8日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7日该局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工伤认定,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据此而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综上,对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及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很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自受伤或确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的时间也超出了法定期限,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认定第三人周蛮仁工伤事实清楚。第三人周蛮仁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周蛮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3条第3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第三人从2012年10月22日提出仲裁到2014年6月4日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二、认定第三人周蛮仁工伤程序合法。三、认定第三人周蛮仁工伤法律依据充分。

原审第三人周蛮仁述称,2012年7月6日,原审第三人在张涿高速公路L10标段分水岭隧道工作时,被挖掘机砸伤左足,2012年9月17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下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而后,原审第三人经过劳动仲裁、诉讼,确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泰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周蛮仁受伤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25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审第三人根据确定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重新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向上诉人泰安公司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有效送达。上诉人泰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上诉人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张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25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Y335956165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张人社伤险认送字(2014)311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EY335956130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周蛮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自述内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救治诊断证明、劳仲案字(2012)第209号仲裁裁决书、(2014)张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且被上诉向上诉人下发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可以证明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周蛮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泰安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周蛮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审第三人2012年9月17日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未明确,提起了仲裁、并进行了诉讼,(2014)张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8月又重新向被上诉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依据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2014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受理,2014年10月17日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泰安金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尹力民

审判员  高向东

审判员  薛团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