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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冯树高与汉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住所地:汉川市人民大道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2753-5。 法定代表人潘剑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翔。代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住所地:汉川市人民大道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2753-5。

法定代表人潘剑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冯树高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树高及被上诉人汉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樊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冯树高因村集体土地补偿分配、责任田划分等问题多次到北京市上访,在前往北京天安门广场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并被处以训诫。汉川市人民政府接到通知后,安排相关部门将其接回汉川。汉川市人民政府以冯树高扰乱公共秩序向汉川市公安局报案,汉川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查实,认定冯树高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规定,故对冯树高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冯树高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及辖区管辖居民进行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冯树高在北京市多个国家机关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及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汉川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冯树高的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继而对冯树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冯树高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川公(福星)行决字(2012)第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树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树高负担。

上诉人冯树高上诉称:2012年8月27日,本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同年8月29日,国家信访局收到本人的申诉材料后,我就到天安门广场观看天安门。天安门广场保安例行检查,看到我携带申诉材料后,就把我带上警车。我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且在被扣留时也无人围观,没有影响交通,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汉川市公安局对我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进行拘留没有事实根据。我到北京上访有正当的理由,并非无理上访,我于2012年11月15日就对此事提起行政诉讼,我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汉川市公安局答辩称: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冯树高多次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二次训诫,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我局接到报案后,经过查证,我局作出了对其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汉川市公安局有证据证明冯树高在北京市多个国家机关非正常上访,期间前往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汉川市公安局作出的川公(福星)行决字(2012)第111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冯树高认为其有正当的上访理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冯树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树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朱艳华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熊思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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