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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田安发、田胜华等与汉川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安发,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胜华,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绪华,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火生,务农。 上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安发,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胜华,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绪华,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火生,务农。

上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协调、裁决、复议、控告、起诉、反诉、上诉、申诉及权属争议调查申请,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亚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代理权限:代理协调、裁决、复议、控告、起诉、反诉、上诉、申诉及权属争议调查申请,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大兴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斌。代理权限:出庭应诉,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签收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霍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煜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田安发、田胜华、田绪华、周火生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拥有地字第2012-08号规划许可中所涉及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汉川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2012-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针对的用地主体是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并非田安发、田胜华、田绪华、周火生,该四人不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相对人,即该四人不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故该四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果该四人认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侵害其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安发、田胜华、田绪华、周火生的起诉。

上诉人田安发、田胜华、田绪华、周火生不服一审裁定称:一审裁定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应予撤销。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08号)虽然是针对本案第三人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所涉及是上诉人的土地,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没有履行告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听证义务,未依法审核报批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作出的,为本案第三人提供了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的直接依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一审裁定中认为四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是明显错误的,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08号)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占用的还是村民集体土地,第三人在村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项目属于违法占地,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08号)应予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08号)的申报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审核法定报批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许可程序,没有依法保障上诉人及广大村民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请求:一是请求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鄂汉川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二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永和安新汉都二期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0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汉川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2月20日向原审第三人湖北华云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地字第2012-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不包括上诉人田安发、田胜华、田绪华、周火生的房屋、承包地。故上诉人田安发、田胜华、田绪华、周火生与被上诉人汉川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地字第2012-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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