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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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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70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7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70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7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通知》;5、《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6、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7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8、青云电梯安装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青云电梯安装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9、邓立云的病历资料,拟证明邓立云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10、杜建兴的证人证言;11、邓立银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

12、录音材料及文字整理;10-12号证据拟证明青云电梯安装公司与邓立云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邓立云受伤的事实。13、单位举证材料:《电梯安装战略协议书》、《安装工程工作安全保护协议》、转账凭证、公司花名册等,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对青云电梯安装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证据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认可单位的意见。1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青云电梯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九龙坡府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信封,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邓立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7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8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青云电梯安装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予以采信;9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邓立云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依法予以采信;10-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邓立云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其与青云电梯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采信;13号证据中的《电梯安装战略协议书》、《安装工程工作安全保护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青云电梯安装公司单位承接事发工地业务,且将该工地发包给自然人邓金伟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14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青云电梯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青云电梯安装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亦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青云电梯安装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渝兴广场二期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金伟,被上诉人邓立云系邓金伟招用的工人,邓立云在渝兴广场二期项目工地安装电梯时受伤,青云电梯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邓立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立云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青云电梯安装公司认为其与邓立云不存在劳动关系、邓立云的受伤不属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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