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素碧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谭万高、龚高明出庭作证。1、证人谭万高证实:2013年7月4日18时许,谭万高打电话通知蒋义明到工地来,凌晨四、五点左右要拆模。2、证人龚高明证实:2013年7月4日,谭万高通知蒋义明到工地来,凌晨五点左右要拆模。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阳素碧、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永川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0、12-1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阳素碧对永川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9-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永川人社局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永川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永川人社局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阳素碧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阳素碧提供的证人谭万高、龚高明的证词,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赵元树的证词,能够证明蒋义明的死亡时间及2013年7月5日上午拆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永川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作为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依法受理上诉人阳素碧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义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举示的龚高明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明2013年7月4日晚上,蒋义明从租赁屋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返回工地的当晚被上诉人重庆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并无工作安排的事实。故蒋义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是在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义明死亡不属于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阳素碧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素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