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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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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林、封承碧等与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姜家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申请及企业改制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姜家镇政府已撤销《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姜家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申请及企业改制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姜家镇政府已撤销《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4、5、6、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6能证明上诉人与喆淞公司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情况及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振兴预制品厂更名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系企业经营工作的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8、9、10、11、13、14、15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在注册号为1802504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2002年6月)上记载,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振兴预制品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陈瑞林、王均、王涛、王静、王良胜在人员名单上。其他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系姜家镇政府以镇政府名义作出,姜家镇政府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被诉的《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由封承碧和陈瑞林出资兴办”,封承碧、陈瑞林与本案讼争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振兴预制品厂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王均、王涛、王静、王良胜在该企业人员名单上,可以认定其与本案讼争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秦文学作为“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后来的出资人之一,与本案讼争标的也具有利害关系,故本案的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姜家镇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有关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认可、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并予以宣告的权力,即具有依法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的权力。姜家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实为私营”,实质是以镇政府的名义作出了企业经济性质确认,对利害关系人可能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并且该情况说明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已作为证据举示,已经对外发生了法律效果,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该确认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经济性质认定是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事项之一。姜家镇政府不具有认定企业性质的法定职权,其无权作出有关企业性质确认的行为。而姜家镇政府也不具备保管工商登记档案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的情况说明也不是姜家镇政府根据自己保管的档案资料而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本案被诉的《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系姜家镇政府超越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由于姜家镇政府在一审期间已自行撤销本案被诉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姜家镇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原姜家振兴预制品厂性质的情况说明》违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被诉的情况说明只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但该用途并不能改变姜家镇政府对企业经济性质进行确认的本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判决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没载明适用第三款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姜家镇政府、喆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人民政府、上诉人重庆喆淞鑫磊建材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