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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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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陈星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⒆灾吻⒅毕绞腥嗣裾┢芳喽焦芾聿棵鸥涸鸨拘姓蚰诘囊┢芳喽焦芾砉ぷ鳌J ⒆灾吻⒅毕绞腥嗣裾泄夭棵旁诟髯缘闹霸鸱段诟涸鹩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被上诉人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案中,被上诉人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受理陈陶药店案件后,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封(扣押)、询问涉案人员等调查取证工作,结合陈陶药店持有的相关许可证、购药渠道书证,能够证明陈陶药店存在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即药品零售企业违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规定的,可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警告处罚;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作出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被上诉人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对陈陶药店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被处罚人已当场签收的事实,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静、陈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违反该办法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陈静、陈星上诉称对陈陶药店涉嫌销售毒性中药致人死亡的查处职责并非被上诉人食药监局綦江区分局的职责范围;上诉人陈静、陈星上诉称一审判决错列证据的理由因与一审庭审笔录不相符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静、陈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静、陈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应禧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