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对上诉人先益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左理真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所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左理真的受伤是否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因左理真向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具了先益电子公司的公章,且签署有“情况属实”的意见,在此情况下,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推定先益电子公司认可左理真的受伤属工伤,故未再向该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无不当。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虽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通过左理真向先益电子公司送达,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因先益电子公司实际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对其造成不利后果,故此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于左理真是否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此,先益电子公司认为本案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人证言,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具有先益电子公司公章的事实,结合先益电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整个程序的合法性,并以此判决驳回先益电子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先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