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对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10、12的真实性,康乐食品饮料厂、曾维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对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1,因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对康乐食品饮料厂提供的证据,因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和曾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调查笔录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维受伤时与上诉人康乐食品饮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曾维在康乐食品饮料厂因操作灌装机灌装饮料过程中受伤。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康乐食品饮料厂认为被上诉人曾维受伤不属于工伤,亦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维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维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康乐食品饮料厂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康乐食品饮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