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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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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攀博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攀博铸造公司、熊作玉对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1、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攀博铸造公司、熊作玉对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1、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3、14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熊作玉对攀博铸造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攀博铸造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考勤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不予采信;关于放假的通知,不能证明熊作玉受伤当天未上班,不予采信。攀博铸造公司、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对熊作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MR诊断报告》和《诊断证明书》日期存疑,是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事后收集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MR诊断报告》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15:02,与熊作玉于2012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受伤并无矛盾之处;《诊断证明书》存在明显的由2013年7月31日涂改为2012年7月31日的痕迹,该证据存在瑕疵,但上述两份诊断文书内容相互吻合,且能与其它定案证据形成锁链,攀博铸造公司亦未能举示充足的证据推翻《诊断证明书》和《MR诊断报告》的真实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本案中,攀博铸造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可以对其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予以补强。因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熊作玉的受伤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两份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李青、杨明西出具的调查笔录为熊作玉委托律师收集,不应采信的问题。因在李青、杨明西二人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中,注明了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出具日期、证人签名,并加盖手印,并附有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符合《证据规则》第十三条对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且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熊作玉的受伤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其余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攀博铸造公司在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行为过程中,未向该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熊作玉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本案中,上诉人攀博铸造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熊作玉与上诉人攀博铸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熊作玉于2012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在上诉人公司配电房工作中摔伤,该事实有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对熊作玉作出的调查笔录、李青、杨明西出具的证人证言和永川区人民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和《MR诊断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能够证明熊作玉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6月4日收到被上诉人熊作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被上诉人熊作玉,和上诉人攀博铸造公司,上诉人攀博铸造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于2013年7月8日邮寄送达上诉人攀博铸造公司,2013年7月3日送达被上诉人熊作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攀博铸造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攀博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