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法律授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权。在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可以直接予以认定。本案巴南区人社局有权依据(2012)綦法行初字第00125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巫源海与灵通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巫源海与灵通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刘远兵与灵通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刘远兵将其自购车辆渝B×××××号(原渝H×××××号)挂靠于灵通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并约定交纳管理费、规费等费用,巫源海系刘远兵聘用的司机,巴南区人社局认定巫源海与灵通运输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中,巫源海在驾驶该挂靠车辆在运货途中因车辆翻覆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巫源海因工死亡并无不当。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0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灵通运输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