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与与姚长贵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打磨(杂工)工作,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姚长贵于2012年2月27日经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姚长贵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其他单位工作。为此,上诉人系姚长贵的最后用人单位。2013年6月5日,姚长贵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6月19日,该诊断报告邮寄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该报告后虽然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予以了回复,但未对此诊断报告向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2013年6月24日,姚长贵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月19日,被上诉人认定姚长贵患矽肺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作出了姚长贵患矽肺病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世杆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