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在周光英与阜泰建司签订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上,阜泰建司盖具了公章;阜泰建司为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中亦有周光英领取工资的情况。阜泰建司虽然认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存在造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周光英与阜泰建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江津区人力社保局调查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周光英于2012年5月13日9时左右在阜泰建司承建的驴溪假日工地搬空压机风管时,不慎被工地堆放的条石砸伤,因此周光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2)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