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袁光春的证言,用以证明袁光春聘请的驾驶员许顺利于2012年6月2日5时20分许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从南岸区黄桷湾往茶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长生镇凉风村三棵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许顺利当场死亡,该车挂靠在龙园万盛分公司名下。 5、南公鉴(尸)字(2012)4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用以证明许顺利颅脑损伤死亡。 6、渝公鉴(乙醇)(2012)3874号许顺利的乙醇检验报告,用以证明1号检材中未检出乙醇。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重型罐式货车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龙园万盛分公司。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龙园万盛分公司。 9、杜小敏诉万盛经开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袁光春购买的车牌号为××××××××货车挂靠在龙园万盛分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 10、綦江区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 11、分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龙园万盛分公司具有货物运输资格。 12、太平洋保险单,用以证明×××××××××重型罐式货车已参保。 13、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14、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15、杜小敏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7、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6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和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以上13-17号证据证明万盛经开区人社局办理许顺利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上诉人龙园万盛分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渝人社复决字(201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南岸区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8575号《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杜小敏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用以证明袁光春于2011年11月2日与龙园万盛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龙园万盛分公司名下经营。 2、綦江区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03号案件庭审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重型罐式货车业户名称为龙园万盛分公司。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万盛经开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除9、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外,部分证据虽是复印件但经审查能够与其它证据形成锁链、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龙园万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除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杜小敏提供的证据中除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人社局具备作出本辖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龙园万盛分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许顺利是否与龙园万盛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万盛经开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袁光春将其购买的×××××××××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龙园万盛分公司营运,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均显示车辆属龙园万盛分公司所有,袁光春实际上是以龙园万盛分公司的名义在进行货运业务;许顺利虽是袁光春聘请的驾驶员,但龙园万盛分公司按车收取挂靠费,实质也从许顺利的劳动中受益,其劳动用工责任应当由龙园万盛分公司承担。龙园万盛分公司是许顺利法律意义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内容,只能对车辆挂靠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约束力,并不能以此对抗挂靠单位所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龙园万盛分公司以挂靠合同约定袁光春雇佣的驾驶员不属于其单位员工,许顺利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龙园万盛分公司收到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人社局发出的举证通知后,未提供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许顺利不是工伤的证据。许顺利在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运输水泥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万盛经开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杜小敏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太平洋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万盛经开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向上诉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作出工伤认定后进行了送达。万盛经开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万盛经开区人社局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万盛货运运输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