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九龙坡府复(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更正通知及邮寄凭证;3、靖佳齿科修复设计单;4、劳动合同书。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可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上诉人谭珍林系上诉人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招用的业务员,且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3月24日,谭珍林驾驶摩托车因工外出时发生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珍林无责任。之后,谭珍林经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2013年3月15日,谭珍林向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向上诉人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谭珍林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被上诉人谭珍林受伤性质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