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项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元强招用的劳动者李祥军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平高公司承担,上诉人提出应适用关于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由雇主谭元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平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曹 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