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第8层C#。 法定代表人唐卷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佳、罗晶。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晏明中。 委托代理人蒋世菊、刘有明。 上诉人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中建筑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中区行初字第00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月14日开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开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佳、罗晶,被上诉人晏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晏明中在开中建筑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渝中区国泰广场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4月1日11时左右,晏明中在该工地加固模板时摔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1、左腕舟骨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损伤。2012年5月30日,晏明中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开中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7月18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晏明中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予以送达。开中建筑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开中建筑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开中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晏明中工友的证言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能够证实晏明中等人接受刘万祥的安排,在开中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故晏明中与开中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晏明中在该工地加固模板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开中建筑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开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中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开中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晏明中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是到国泰广场找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邮寄过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晏明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开中建筑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2、开中建筑公司向工人王世宇出具的《罚款通知收费单》;3、晏明中的工友余见洪、余家坤分别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晏明中在开中建筑公司承接的国泰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晏明中与开中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晏明中受伤的事实;5、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对任江洋、余家坤及晏明中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2年4月1日11时左右,晏明中在国泰广场项目工地摔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6、晏明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及所函,上述证据拟证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8、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上诉人开中劳务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渝人社复受字(2013)9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渝人社复决字(201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件信封,以上证据拟证明开中建筑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证明》,拟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国泰广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由多家劳务公司分包;4、出庭作证的证人刘万祥的证言,拟证明开中建筑公司与晏明中不存在劳动关系;晏明中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中余家坤与任江洋的《证明》和《询问笔录》不属实。 被上诉人晏明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开中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开中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3、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晏明中与开中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被主体合法的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受其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并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应视为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开中建筑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晏明中在开中建筑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渝中区国泰广场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并约定报酬230元/天,参照上述规定,应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开中建筑公司认为其与晏明中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开中建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开中建筑公司在收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举证通知后直至一审程序中,提供的中建八局国泰广场项目部《证明》不能证明晏明中受伤时从事工作不在开中建筑公司承建范围,原审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也因证人刘万祥与开中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开中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伤者晏明中与开中建筑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在收到晏明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按开中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