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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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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共5页);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005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005号《工伤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共5页);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005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00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共2页);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共2页);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共2页);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怡然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7、重庆市西郊医院诊疗证明,拟证明兰中荣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8、劳动合同书(共4页),拟证明兰中荣与怡然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9、第5001073201307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兰中荣受伤的事实。10、考勤打卡记录,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兰中荣处于上班途中状态。11、兰中荣的调查笔录(共2页);12、证人张群安的调查笔录及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13、证人杨泽容的调查笔录及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以上11-13号证据拟证明兰中荣与怡然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及其受伤的基本事实。14、证人向嵘的调查笔录;15、证人丁立群的调查笔录。以上14、15号证据拟证明兰中荣与怡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怡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怡然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11月4日兰中荣在休假并未上班,同时兰中荣也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2、职工出勤(排班)表,拟证明兰中荣与曾光富为对班,2013年11月4日兰中荣休息。3、考勤记录,拟证明兰中荣上班时间和休息时间,其中2013年11月4日兰中荣休假。

被上诉人兰中荣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6号证据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怡然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7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兰中荣的受伤情况,依法予以采信;8、9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10号证据来源合法,且与调查笔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11-15号证据是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调查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16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怡然公司举示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怡然公司的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2、3号证据系怡然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兰中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进行调查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中,对上诉人怡然公司与被上诉人兰中荣存在劳动关系、兰中荣于2013年11月4日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中荣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是上班途中。根据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兰中荣、张群安、杨泽容的调查笔录,以及该交通事故的事发地就在怡然公司单位附近、系兰中荣上班的必经之地等,能够证明兰中荣当天遭遇交通事故系在上班途中。上诉人怡然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兰中荣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认为兰中荣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兰中荣的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怡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