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登记表(建设工程项目);2、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建设工程项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重庆市建设工程报建表;5、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6、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款书;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0231201011300101);8、《工伤认定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83号);9、曾维东身份证复印件;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2011)荣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2、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审批结算表(结算表三);1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湖北省劳动保障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02号);14、《工伤保险条例》;1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 上诉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3)荣法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调解书;2、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款书;3、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4、收条。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4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提交的1-10号、12-14号证据依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提交的11号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提交的15号依据材料仅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工伤保险事务的职权。 本案上诉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重庆市创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创捷.龙腾-组团(一期)5号楼1-2单元”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项目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720天。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符合参保条件,并核定了上诉人的参保期限后,即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该缴费通知单上明确载明申请保期720天,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并且告知了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查或复议的权利。对此,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按工伤保险标准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7月20日,荣昌县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单位员工曾维东因工死亡。被上诉人根据已审核确定的上诉人的参保期限,认为上诉人单位员工因工死亡不在有效保期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费的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工死亡员工的工伤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