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江津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龙庆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依法调查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被上诉人龙庆明系上诉人在承建的贵阳联络线天然气管道中贵五标EG86-EG106管道焊接工程中聘用的员工,从事杂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和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明,龙庆明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9日,龙庆明在该工程工作中使用角磨机切割铁管时,因角磨机砂轮片突然断裂将其右眼击伤,经重庆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角膜血积染;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2013年5月17日,龙庆明向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经调查认定龙庆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龙庆明受伤性质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充县恒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