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启磷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予赔偿通知书》(渡国土(2013)40号)。2.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据1、2拟证明赵启磷向区国土分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3.《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1)92号),拟证明区国土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给赵启磷造成损害应当赔偿。4.《关于征收建胜镇四胜村3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渡国土征(2011)12号),拟证明赵启磷在区国土分局要求的时间内提起听证申请。5.照片,该照片内容为复议申请书、审查申请、光盘、身份证信息、邮件查单、邮件经转节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单。7.重庆城市通卡支付有限责任公司专用定额发票贰拾元。证据5-7拟证明赵启磷因区国土分局不作为,维权产生的费用。8.《通知》。9.《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3)15号)。证据8、9拟证明区国土分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通知》经行政复议撤销,《不予赔偿通知书》(渡国土(2013)40号)系超期作出。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赵启磷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区国土分局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即违法的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区国土分局存在对赵启磷于2011年12月2日提交的《大渡口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申请书》未依法予以回复的行为,但该行为尚未直接侵犯上诉人赵启磷的财产权利,且已及时纠正,并未给上诉人赵启磷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未依法予以回复的行为与上诉人赵启磷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赵启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查询费、光盘刻录费、误工费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被诉的《不予赔偿通知书》认定赵启磷向区国土分局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62.13元、另加此次邮寄费用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启磷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赵启磷上诉称被上诉人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渡国土(2013)40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予赔偿通知书》程序违法。赵启磷虽于2013年1月4日就向区国土分局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赔偿通知书是在收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撤销了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1月16日对赵启磷作出的不予赔偿通知)后重新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超期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启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曹 怡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