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永公南受案字(2013)722号受案登记表;2、杨杰的询问笔录;3、吴明洪、刘晓燕、刘新杨、邓朝彪、杨敏的询问笔录;4、报警案件登记表;5、刘晓燕与吴明洪的商谈记录;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民事判决三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上诉人邓朝彪、唐万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永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书;2、(2013)永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书;4、永川区国房局永国房信(2013)208号复函;5、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6、情况反映、重庆市政府信访回复函;7、刘晓燕诉邓朝彪、唐万萍、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即派员到现场,对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往封堵门面大门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拖移,之后,经被上诉人做工作,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离了值守人员,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同时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认为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双方是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口头告知上诉人,该案系民事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依法对重庆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处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朝彪、唐万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