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根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018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棋与被上诉人银河建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记载:“庭审中,郭棋、黎泽川均同意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在说理中认定:“郭棋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黎泽川逆向停放的轮式装载机插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事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收到上诉人郭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郭棋和银河建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银河建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是否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了同等责任的划分,是否推翻了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责任划分作出的一种技术性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推翻。本案中,虽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郭棋诉黎泽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3)南法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棋与黎泽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事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判决是基于郭棋与黎泽川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各自承担50%的同等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作出,并非法院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以致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进行审查之后所作判断,不能认定为法院重新划分了事故责任。因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表述,不能推翻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郭棋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郭棋于2012年10月19日6点20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往炒油场宗申动力城第四期项目工地的上班途中,与黎泽川逆向停放的轮式装载机擦挂发生交通事故,虽系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但其本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收到上诉人郭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郭棋和银河建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银河建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其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郭棋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怡 |